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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语言规范化再思考

 

自20世纪80年代初法律语言研究在我国兴起以来,由于它的社会现实性要求,有关法律语言规范化的讨论和研究,就此起彼伏,非常热络,吸引了不少专家学者参加。近些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深入和法律语言应用研究的展开,在我国北京又掀起了一股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的热潮,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中国行为法学会法律语言研究会,直接推动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进步。这些积极的举措,有力地促进了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法律机关对法律语言规范化的重视,也吸引了不少学者致力于这一研究领域进行有益的探索。

一、法律语言规范化的现实意义

从历史上看,法律语言曾经在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时期都发挥过积极的作用,法律语言在法律实践中解决了许多司法人难以决断的难题。法律语言作为法律实施的重要工具,又是一把双刃剑,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给别有用心者提供了寻找法律漏洞的机会,在合法的名义下开拓犯罪人的罪责,为徇私舞弊创造了条件。

法律语言规范化在依法治国的实践中、在法制建设的过程中非常重要。在人治社会里,人即是法,统治者的话就是法律,法律规范化的作用并不突出。在法治社会里,任何人都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为了避免权力滥用、堵塞法律漏洞,就必须对法律用语进行规范,法律语言规范化的作用得到凸显,已经到了必须强调和认真对待的地步。这是因为:

1、法律语言规范化是法律走向科学化的重要途径

法律体现公平、公正、平等、正义,但体现公平、公正、平等、正义的前提是法律内容的严谨和语言表达的严密,对此法律语言规范化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法律语言规范化最直接的目的就是促进法律语言自身的科学化,促进法律语言体系的完整和个体的规范,为法律实践提供有效的知识服务和高质量的技术产品。法律语言规范化促进着法律的严密,促进法律体系的严谨和完善,奠定了法律走向科学的基础。但归根到底,法律语言规范化不等于法律规范化,它有自己的品质和特点,以自己科学的理据为法律活动服务。它不能代替法律,但是它能够影响法律的结果。因此我们对法律规范化决不可掉以轻心,必须以高度的责任感认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重要价值,促进法律走向科学化。

2、法律语言规范化是增强法律操作性的技术保证

法律着眼于现实,现实是具体实在的,这就要求法律规范化不能是空洞的,必须具有极强的操作性,才能便于法律的实施。

法律的实施离不开法律条文的周严,离不开法律表达的准确,这就需要发挥法律语言规范化的积极作用。在实际法律活动的开展中能够明白无误地区分法律含义的细微差别,根据不同的法律问题运用不同的法律来解决。切实保障法制实施的公正公平, 避免法律语言运用中认识上产生的分歧,导致同样法律问题不同法律结果。没有权威的法律是难以治理国家的,也是不可能得到绝大多数公民承认的。在社会法律活动中,迥异的法律后果必然引起社会公民对法律的强烈不满,因此只有使用规范的法律语言才能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防止造成普遍的社会信任危机,影响国家在公民中的高大形象。

3、法律语言规范化是法制建设不断深入的现实需要

建设文明法制社会,就要不断提高法律的有效性。有效地发挥法律在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充分彰显法律的绝对权威,必须进行法律语言规范化。

法制建设的深入,不仅仅是要求有法可依,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社会公民对法律的要求越来越高,朴素的法律实践思想是不可能胜任建设文明法制社会要求的。社会决不能容忍以不同的认识各唱各的调,各吹各的号的乱象存在,必须最大限度地形成全国一盘棋。防止法律文本和法律文件的粗制滥造,努力提高法律文本和法律文件的质量,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法律语言规范化能够确实保证法律行使标准的统一,不断推动法制建设的深入进行,实现社会法制文明建设的总体目标。只有这样,法制建设才能深入下去,才能极大地提高全体公民对法制建设的信心,心甘情愿地维护国家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为法制建设做出自己的努力和贡献。

二、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存在困难

法律语言规范化存在的困难既有历史传统的原因,也有现实体制的困扰,还有国家缺乏足够重视的问题。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法律语言规范化并不顺利,存在着很多实际困难,受到了很多方面的制约。

1、国家法律体制对法律语言运用的漠视

中国有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封建思想已植根于中国社会的血液中,要想根除的确不那么容易。从历史来看,我们的祖先在漫长的法律活动实践中早已经注意到法律语言运用问题,也做了大量的具体工作。只是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先人们还不能也无法充分认识法律语言规范问题。我们现在实施的法律制度就是建立在这种封建社会基础之上的,因此对法律活动中法律语言的规范运用并不非常热心,这是历史传统思维在作怪,由此导致了法律语言的运用在法律活动中受到极大的限制。

由于法律语言规范化必须有国家的强力支持,以国家的名誉来推动,才能落到实处。因为国家法律体制存在的缺陷,而当权者又无视这种问题的解决,迟迟不愿改变业已形成的过时体制,任由缺陷的持续发展,延缓了国家法制建设的进程。

与此相适应,国家法律制定部门和国家法制管理部门的领导不懂得法律语言,对法律语言在法律活动的积极作用没有切身的体会,不了解法律语言规范化在法律实践中的社会效果。形成了有权的人统治无权的人,懂得法律语言规范化重要性的人没有权力,使得法律规范化的推动异常艰难。

2、国家教育机构对法律语言教育的忽视

长期以来我国培养的人才懂法律不懂语言,或者懂语言不懂法律,这些教育的藩篱,阻碍了法律语言专门人才的产生。法律语言规范化需要大量既懂法律又懂得语言的专门人才,法律语言规范化的落实,决非一朝一夕的功夫,也不是一个人或者几个人就能够办到的事情,需要一大批人,一批有专业素质的高水平专家学者队伍联合共同努力攻关,法律语言规范化才能有所收获和有所成效。

法律语言学是一个专门的学科,既要有专业的语言知识,又要有高超的法律素养,这样的人才本来就难寻找,再加之我国从法律体制上限制了法律语言的运用,致使国家教育部门对法律语言专门人才培养没有应有的重视,既没有应有的教学机制,也没有明确的教育规划。在教育体系里,法律语言教育在国家层面呈现放任状况,国家教育部门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也没有专门部门关注法律语言的系统教育,努力促进法律语言专门人才的培养和成长,客观上造成了人才的奇缺。

但是,法律活动是个非常专业的领域,不是一般人能够胜任的。需要经过一定培养过程,花费一定的时间,使从事法律专门工作的外行,尽快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这就需要国家强化专门教育的力度,创造条件让他们进行长期不懈的法律语言学知识训练,提高法律界的整体法律语言学认知。

3、国家法律机构对法律语言应用的藐视

建设文明法制社会,提高法律的有效性,法律语言的规范功不可没,但要做到在法律活动中广泛应用法律语言,使法律语言在法律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决不是容易的事情。必须纠正国家法律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对法律语言应用的模糊认识,深刻反省法律语言的重要作用。

由于国家法律机构过分注重法律的应用,其认识偏离从根本上忽视了法律语言在法律实践中的重要作用。始终不把法律语言应用提升到应有的位置上,以至在法律文本和法律文书中出现词不达意现象,不能准确地反映立法、司法工作者的本来意愿,使严肃的法律活动失去严肃性,给法律的权威造成消极影响。

在国家法律制度对法律语言运用漠视的背景下,我们国家能够胜任这些工作的专家学者并不多,仅有的专家学者的巨大付出和艰辛劳动也并没有受到国家应有的重视,导致关注法律语言规范化的专家学者失望和心寒。现代社会是一个浮躁的社会,画饼充饥不能解决任何现实问题,市场经济使得人不得不重视生存问题,法律语言研究者长期受到冷板凳的待遇,严重地挫伤他们对法律规范化的积极性。许多人不得不遗憾地离开这一领域,法律语言研究和应用的专门人才在艰难中自生自灭。

三、 法律语言规范化的行进路线

法律语言规范化涉及法律活动的方方面面,主要沿着国家法律机关规范化和法律语言学界规范化两条路径进行。只有这两个方面的密切配合,法律语言规范化才能彰显出它的巨大威力。

1、国家规范

国家规范是由国家有权法律机关进行的法律语言规范,主要包括立法语言和司法语言两方面的规范内容。

在立法方面,国家立法机关近几年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并一直在加强这方面的工作。并于2009年制定了立法语言使用的基本框架,包括立法文本结构、使用重要词语标准、语言句式选择等,使立法语言规范化有章可循。这是值得欣慰的事情。

令人遗憾的是,虽然国家法律机关开始注意法律语言规范化问题,可却是法律学者和语言学家当道,而不是以法律语言学家为主体。这是非常不正常的现象。术业有专攻,这既是社会实践的总结,也是被历史早已经证明了的事实,但是我国的法律语言规范却走上了畸形的发展道路。鸠占鹊巢,以己之短行其权力,这就是我国法律界权贵和权威们的霸道逻辑。从这样的现实出发,我国的法律语言规范能够走多远,我们只能拭目以待!其结果是延缓了我国法律语言规范的进程,应该说这是法律界权贵和权威们对历史的犯罪。但是历史总是在曲折中前进的,远离权力的学者们只能望天长叹,却是无能为力。

在司法方面,最高司法机关也不断对法律文书提出新的要求,在语言上规定一定的表述要求,在形式上要求按照一定的格式进行表达,在语体上制定需要遵循的一定风格规则,这些都为法律语言的规范化奠定了基础。不过这都是法律权贵们的一厢情愿,并不能完全反映法律语言运用规范的基本规律,结果是不断地规范,又不断地修改,始终不能提出一个符合客观需要的司法文书规范和需要的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其根本原因,是他们自以为是,以为自己什么都比他人高明,关起门来搞规范,却忘记了“术业有专攻”的基本道理,撇开专门研究法律语言的学者搞法律文书规范,结果就可以想像了。

近几年来,北京掀起的法律语言规范化热潮,有力地推动了国家规范化的进程,在国家有关法律部门取得了一些成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制定了一个立法用语规范提纲,这是法律语言规范的最重要进展。但是在地方上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中,法律语言规范并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许多专门研究法律语言的专家学者仍然无用武之地,不能在法律语言规范实践中发挥积极的作用。而到处显示着法律人和有权的领导大显神通,无所不能,外行人在班门弄斧,岂能不捉襟见肘、贻笑大方?这样的法律语言规范究竟能够规范到什么程度可想而知。

2、学术规范

国家法律机关进行的法律语言规范,虽然能够立竿见影,但是由于其理论基础并不牢固,最终会向法律语言学术成果靠拢,这是历史的必然。国家规范离不开学术规范,科学的规范首先来自脚踏实地的学术研究,它是基于历史、现实的综合考量,系统地总结了历史传统、文化习惯、思维方式、社会认知、公民心理等多个方面形成的结果,不是任何人的想当然。

学术规范是由法律语言学界的专家学者通过对法律语言现象进行深入研究以后提出的规范标准。法律语言学界所作的工作是基础性的规范,它为国家法律机关的规范提供了理论依据。中国的法律语言研究者出于对中国法律实践的关注,以及专业学者的良心和历史使命,通过自己的潜心研究提出了具有学术价值的具体标准。为国家规范提供了参考。

三十年来,在中国法律语言的社会实践中造就了一批专业的法律语言专家学者,由于他们远离权力,成为国家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弃儿,其研究成果始终不能真正在法律活动中发挥积极的作用。这是中国畸形法制建设的结果。鉴于中国法律制度和体制存在的问题,作为国家法律机关,对法律语言学界的研究成果并不热衷,许多法律语言专家学者失去了在国家规范化过程中的热情。

当然,法律语言学者也不是没有可做的事情,那就是在学术上对法律的语言进行规范,使法律用语不断得到规范。不断增强我国法律用语的科学性,努力促进规范的法律语言得到发展。这似乎在现实中产生了分工,法律界权贵和权威们利用权力实现法律语言规范,而学术人没有权力,就在学术研究中寻找规范的法律语言,从语音、词汇、语义、语法以及修辞等多方面对法律用语进行去伪存真,寻找出真正规范的法律语言,以期推动我国法律语言规范化,逐渐形成规范的法律语言体系。这也算是对我国法律语言学科做的一点力所能及的贡献吧!

从学术研究方面,自2006年以来,北京方面的法律语言规范进展情况并不令人满意。原因固然有多方面,尽管许多人不辞辛苦地进行工作,但是做的少,空谈的多。法律语言常用词典、法律语言语典、法律语言句典等标志性成果至今还停留在纸面上,虽然有所进展,但始终没有形成系统的学术研究成果。现实迫切需要尽快奉献在公民面前,这不能不让人焦虑。

四、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基本要求

法律语言规范化是具体的行动,不是喊口号,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进行。不能各唱各的调,各吹各的号,要统一要求、步调一致,朝着一个方向努力,法律语言规范化才能真正成为规范。法律语言规范化既有非常丰富的内涵,也有具体的要求。必须按照一定的原则进行,才能满足社会现实的需要。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基本要求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1、含义单一

无论是词、语或者句子,所有的法律语言只能有一种解释,在法律活动和法律应用的任何地方都表达同一意思,不能像普通词语有许多义项,在不同的地方表示不同的含义。

含义单一是法律语言规范化的科学要求。科学的法律语言,必须是唯一的。试想,一个语言单位都有多种含义,势必在法律实践中由于法律执行者的不同理解导致法律实施的不统一,使同一的案件出现不同的法律结果。

含义单一是科学语言的基本要求,中国有几千年的文明,语言含义非常丰富,很多词语都是多个义项,这是语言在发展过程中内涵不断丰富的结果。法律活动有其特殊性,在法律语境中必须明确使用的唯一义项,不能出现多个义项共现现象,造成人们对法律理解的混乱,给法律活动的开展增添麻烦。

2、没有歧义

无论是词、语和句子,所有的法律语言必须表义明确,不能似是而非、模棱两可,让人认为这样也行,那样也可以。由于汉语语言的多义性,往往会产生多种含义。法律语言规范化一定要避免歧义现象的发生。

没有歧义是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内容要求,法律语言的明晰性要求每个语言单位表达含义都一目了然,不能似是而非,使法律语言准确表达失去凭借,歧义可能使法律活动差之豪厘、谬之千里,把彼法律行为当作此法律行为,模糊违法与犯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这种导致严肃的法律成为儿戏的谬误是不能允许发生的。

没有歧义是法律语言准确表达的客观需要,只有使用标准的句式,才能保证法律含义的准确表达。历史上有名的典故“屡战屡败”改为“屡败屡战”使无能行为变成了英勇行为,“揭被夺镯”改“夺镯揭被”,使抢夺行为变成了强奸行为。歧义导致法律结果的迥异。

3、合乎语体

无论是词、语和句子,所有的法律语言必须符合法理要求,这是法律语言构成的基本原则。在语言王国中。各种不同的语体对语言的规范都有不同的要求。法律语言与科技语言很相似,不同之处在于法律语言一定要符合法律语境的需要,不能我行我素。合乎法律语体是法律语言与其他语言区别的最重要特征。

合乎语体是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形式要求,法律语言具有庄重的特征,法律语言规范也必须符合这样的要求,体现法律语言的专业特色,不能像普通语言那样活泼,保持法律语言的严肃性。

合乎语体就是要合乎法律语体的特殊需要,语体有文学语体、公文语体以及法律语体等,由于使用的场合不同,语言要求也有区别。文学语体多使用形容词,公文语体多使用名词、动词,法律语体多使用具有法律意义的专门词语和特定词语。以反映不同语体的特征。同一个词,不同语体有不同的使用,以“说”为例,文学语体用“说”,有口语色彩,显示亲近、亲切,公文语体中用“通知、要求”,以显示国家机关的威严,法律语体用“告诉、控告、辩护”等,以显示法律的严肃。

五、法律语言规范化的社会实践

法律语言规范化重在实践,在实践中规范,在规范中实践。法律语言是在法律活动和法律背景中使用的语言,它是动态语言,不能从静态语言的含义出发去规范,必须深刻了解和明白法律活动背景,使二者有机的结合起来,这样的法律语言规范才能符合法律的真谛和语言的规律。

1、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内容

法律语言规范化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规范法律语言,二是法律语言规范。规范法律语言与法律语言规范不是一回事儿,不能混淆它们的区别,模糊它们的界限。规范法律语言是过程,法律语言规范是结果。它们共同构成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基本内容。即通过过程,达到结果。法律语言规范化是社会实践连续不断的累积,也是一个在循环往返中螺旋上升的过程。

规范法律语言是在法律语言活动不断运动中进行规范,法律语言规范是法律语言规范化的阶段性成果。它们认识的角度是不同的,规范法律语言是从动态的角度认识问题的,而法律语言规范则是从静态角度认识问题的。无论是规范法律语言还是法律语言规范,二者有着相互联系,不能截然分开。在社会生活中,我们首先要使用规范的法律语言,在法律活动中,我们要不断地对法律语言进行规范。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法律语言规范化既要注意过程,又要重视结果。不能偏废任何一方。只有这两个方面把握好了,法律语言规范问题也就基本解决了。

2、法律语言规范化的过程

法律语言规范化的过程也就是所谓法律语言的规范活动和行为。法律语言规范化是个连续不断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始终沿着实践——规范——再实践——再规范这样一条路线,周而复始,螺旋式上升。因为法律语言的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不能人为地改变。法律语言规范化只能在大量法律语言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规范,不可能首先制定规则,让法律语言按照既定规则行进。只有在大量法律语言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规范,法律语言规范化才能符合社会法律实践的要求。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语言也在不断地发展,因此需要对法律语言进行新的规范,以适应社会法律实践的客观要求。平衡法律实践与法律语言之间存在的不同步。

法律语言规范过程是动态的,法律语言在发展中也必须根据社会的认识改变及时不断做出新的调整,以适应新形势下法律活动开展的需要。规范不能离开时代背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历史和传统的改变都可能导致法律语言内涵的变动。不同的时代,法律语言含义不同,不同法制环境,法律语言的含义也会有差异。我们切不可墨守成规,要与时俱进,紧跟时代的发展步伐,法律语言规范才能发挥积极的作用。反之就可能给社会法律活动造成许多麻烦。

3、法律语言规范化的结果

法律语言规范化的结果也就是规范法律语言得到的结果。规范的法律语言是实践中的总结,而法律语言规范则是螺旋式不断提高的结果,是对法律活动中产生的语言问题进行新的规范。语言的发展是有其规律的,永远是保持规范——突破规范——重新规范。

法律语言规范结果是静态的,而在法律语言规范化某一发展阶段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能朝令夕改,以便用一定的标准规范法律活动和行为。当然,时代在进步,历史在发展。法律语言也会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推陈出新,法律语言规范和规范法律语言都应该与时俱进,注意社会生活的变化,重视群众的习惯,考虑百姓的接受心理,不能随心所欲。在时代进步中不断的规范和创新规范。这才是科学的法律语言规范之道。

法律语言规范化不仅仅是个人行为,而应该是法律语言学界的共同目标。为了使人们对法律语言规范的学习和认识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就需要研究制定法律语言规范化的规则以及具体识别方式,为人们提供可供参考的法律语言规范化读物。现在进行的法律语言词典、语典和句典的编撰,就是经过法律语言学家长期努力的结果,只有这样法律语言规范才能有法可依,真正达到规范化目的。

法律语言规范化是良好的愿望,但实现这种愿望需要许多人的付出和艰难工作,更需要法律工作者的紧密配合,还需要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国家的重视,没有这些条件,法律语言的规范,即使完成了,也不能在法律活动中实现。虽然过去三十年的法律语言实践,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法律语言规范的进程,但是法律语言规范的实现并不理想,这都有赖于国家法律体制的改革和国家有权法律机关的有力推动。对此,笔者试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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